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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专栏

学习民法典‖《民法典》物权编新规

发布日期:2020-12-18 15:07:00     来源:济南城市建设集团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依法维护人民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让广大职工了解民法典的亮点,坚持学以致用、用以促学、学用融合,特推出“学习民法典”主题宣传,即日起,集团宣传平台将陆续推出《民法典》学习专题。让我们共同学习,把《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核心要义落实到实际工作中,自觉知法守法依法用法,不断提升集团依法治企能力,促进集团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民法典》物权编新规:
  
  1.新设添附制度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从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者具有新物性质的物规定了加工、附合、混合三种添附形式,如物件加工、材料生产、房屋增建、房屋装修等。新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2.三权分置——土地经营权来了
  
  以适应“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入市的需要,增加了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并删除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
  
  (一)财产不得抵押范围:
  
  (1)土地所有权;
  
  (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3.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加强对建筑物业主权利的保护,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
  
  (一)由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范围:
  
  (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5)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6)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7)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8)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9)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4.明确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民法典》合同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5.细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规则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6.新增房屋“居住权”
  
  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规定“居住权”,居住权是独立于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外新增的第三种属性。带有居住权的房子原则上无偿设立,不能出租,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并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居住权人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
  
  7.走向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的统一
  
  删除了《物权法》中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具体登记机构的内容,为今后建立统一的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
  
  8.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
  
  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担保物权的修改变动
  
  (一) 扩大可质押财产范围,取消质押登记机关的规定;
  
  (二) 统一了动产抵押的设立及特殊效力规则;
  
  (三) 先租后抵,需转移占有才能对抗抵押权--明确在先设立的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影响的前提为:租赁物已转移占有;
  
  (四) 肯定了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五) 取消对流押/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
  
  (六) 统一了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
  
  (七) 明确规定同一财产上抵押权、质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八) 新增抵押物价款债权人的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规定;
  
  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无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同时确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